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人民

「本文来源:山西日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一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7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关于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地发挥国有资产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本决定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和管理监督职责的省内、省外和境外全部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含文化企业、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等国有资产。   二、省人大常委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应当围绕党中央和省委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治理决策部署,坚持全口径、全覆盖、全方位,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稳步推进,依法、正确、全面、有效履行国有资产监督职责。   三、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国有资产监督,审议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   四、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主要方式包括:以每年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作为基本监督方式,并综合运用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定监督方式。   五、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人大国有资产监督的具体工作。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对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初步审议职责。   六、每届省人大常委会届初,通过制定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对届内国有资产监督工作做出统筹安排,通过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具体实施。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9月书面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听取和审议其中一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在任期届满前一年内,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开展专题询问。预算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监督发现、社会普遍反映的典型问题和案例提出建议,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项批准,可以对相关部门、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调查。   七、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机制,统筹做好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工作。   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建立职责清晰、分工协作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省财政厅负责牵头起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牵头起草企业国有资产(含文化企业、不含金融企业)管理情况专项报告;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牵头起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报告起草部门,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数据和情况。   切实提高报告质量。要结合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主要内容突出报告重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要全面、准确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和管理的基本情况,专项报告要重点反映各类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管理成效、相关问题和改进工作安排。   完善各类国有资产报表体系,作为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国有资产性质和特点,从价值和实物等方面,反映国有资产存量情况和变动情况。企业国有资产(含文化企业、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表应当细化到行业,省级国有资产相关报表应当分企业、部门和单位编列。建立健全反映不同类别国有资产管理特点的评价指标体系,全面、客观、精准反映管理情况和管理成效。   完善相关国有资产会计制度和统计制度。统一国有资产信息数据口径和报送要求,适应国有资产管理改革需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会计处理,制定完善相关统计调查制度。加快编制政府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和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条件具备时可以将其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国有自然资源资产量价核算体系。加强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备案工作,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有机衔接。   八、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党中央和省委要求,深入推进审计全覆盖,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原则,依据法定职责,加大对国有资产的审计力度,形成审计情况专项报告,作为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子报告。   九、加强常委会审议前的相关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与。专题调研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围绕各类国有资产管理目标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点,建立健全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评价指标体系,运用有关评价指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并探索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绩效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专题调研报告的附件,供常委会审议时参考。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四十五日前,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听取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介绍报告的主要内容并提出分析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会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开展初步审议,提出初步审议意见。   十、加强审议报告后的跟踪监督。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专题调研报告、审计报告等提出的问题,分类推进问题整改,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追责问责。整改情况同对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一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报告并进行审议。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和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按照稳步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机制。省人大常委会对突出问题、典型案件建立督办清单制度,督促整改落实。   十一、加强日常监督。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相关部门、单位互联互通,并通过人大预算与国资联网监督系统定期向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相关国有资产数据和信息。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及时提供联网数据信息之外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等信息资料。   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健全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督促协调,及时汇总相关信息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二、推进国有资产信息公开。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国有资产监督工作五年规划,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专题调研报告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及整改与问责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省本级、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报表。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决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制度,加强监督力量,依法履行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适用税率以及减免税事项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7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适用税率以及减免税事项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现就本省契税的适用税率以及减免税事项决定如下:   一、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下列情形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土地、房屋权属调换且不缴纳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决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7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二千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一万元。   “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但是对涉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二、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二)将第十条中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删除第三项中的“或解除劳教”。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三、对《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城乡住房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除“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四、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修改为“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三)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五、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所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按照国有林管理单位的管理层级,由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合登记。”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省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修改为“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七)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批准的”。   将第三款中的“国家林业局”修改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八)删除第三十九条。   (九)删除第四十条。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将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五项修改为:“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林业和草原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履职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四十条。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土、采石、采砂等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四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7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二、《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三、《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四、《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五、《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决定》(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禁牧休牧条例》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年4月28日通过的《大同市禁牧休牧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年4月28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年4月28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年4月28日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静乐汾河川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年6月29日通过的《忻州市静乐汾河川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忻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年6月29日通过的《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吕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于年6月22日通过的《吕梁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五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年省本级财政决算的决议》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7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年省本级财政决算的决议(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武志远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年省本级财政决算和年上半年全省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省审计厅厅长陈磊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年省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和财政决算报告进行了审查,会议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年省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批准山西省年省本级财政决算。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年省本级第二次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7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年省本级第二次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武志远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年省本级第二次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说明》及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年省本级第二次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了年省本级第二次预算调整方案(草案)。会议同意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年省本级第二次预算调整方案。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七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7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设立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与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行使基层人民检察院职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治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张向东辞去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张向东的代表资格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张向东的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职务相应终止。   晋中市选举的胡玉亭,运城市选举的刘培平,因工作变动调离山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胡玉亭、刘培平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截至目前,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人,出缺4人。特此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7月2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任命:

郭明杰为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杨向群为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刘志宏为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主任。

免去:

刘志宏的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陈跃钢的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王安庞的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主任职务。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免去:

胡玉亭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任命:

闫文秀、樊蕾、曹奡为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免去:

王顺义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段兴金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王慧玲、史树和、张必强的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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